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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从“百威”案,来看商标指示性使用界定

【经典案例】从“百威”案,来看商标指示性使用界定

商标权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说明性合理使用和平行使用,而在我们现实案件中,指示性合理使用案件出现情况多,又因缺乏很明确的判断标准,存在着不少争议。

 

因此,今天我们就借一起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百威啤酒诉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商标的侵权案,柯北来和大家一起探讨关于商标合理指示性使用的界定。

 

1. 案件回顾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漳浦县红宝石酒店。
 
2012年9月6日,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商标和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2014年11月18日,百威投资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也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为百威投资公司和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
 
2017年10月25日,百威投资公司向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犯“百威”系列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告知函》。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是金龙泉公司在福建经销金龙泉公司生产其啤酒的经销方。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是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州市市辖区内发展销售金龙泉啤酒的线下客户之一。

 

具体案情如下: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销售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生啤酒,其在金龙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观张贴标注有“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经营场所内另单独陈列标注“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其中,“百威英博”文字字体均作放大处理并单独一行突出显示,与下方“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和其他文字存在有较为明显的分割和差别。原告方认为,这一案件侵犯了其商标专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被告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该字样与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均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知名度,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漳浦红包是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以上案情内容来自“中国消费网”

 

2. 案件梳理

 

我们再来重新梳理一下案件;

 

这个案件中共有五个主体: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所有权人

 

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拥有商标使用权

 

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百威公司股东,但无商标使用权。

 

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金龙泉代理商,使用“百威”商标

 

漳浦县红宝石酒店:丽珍贸易客户,使用“百威”商标

 

案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二被告所销售的啤酒,系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的产品,而金龙泉公司为百威投资公司的股东,所以使用商标是否合理合法,确实也造成了一定困扰。

 

但鉴于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并未拥有“百威”及系列商标的使用权,而二被告在进行宣传过程中,故意放大“百威英博”这四个字,虽然也说明了商标来源,但极易造成混淆和误用,超出了商标合理指示性的范畴,因此确属侵权。

 

那么究竟什么是商标的指示性呢?

 

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又称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3. 商标指示性原则的具体判定

 

关于商标的指示性原则,最早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1992年在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 案中最先确立,即只要被告使用商标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其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被告)商业使用者有权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

 

首先,如果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某商标就不易被描述或者识别;

 

其次,商标的使用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性、必要性为限;

 

最后,该商标使用不会暗示是商标权人发起获得或得到其赞助、支持。

 

为了让大家更好理解,柯北来举个例子,以下是柯北的电脑,牌子不说了,在键盘下方有这样两张贴纸:一个是intel的商标,一个是geforce的商标。

 

 

我电脑的牌子并不是这两个,为什么电脑厂商就敢明目张胆地使用这两个商标呢?原因很简单,因为它符合商标合理的指示性原则。

 

看到intel商标和geforce商标时,人们并不会联想到这台电脑就是这两家公司生产的,而是马上明白过来,电脑的内核是intel处理器,电脑的图像是geforce处理器,这两个商标有效地说明了电脑的性能,同时不会让购买者造成混淆。

 

反之,如果在一个普通的组装电脑上,贴上华为的商标,这就不符合商标指示性的合理使用了。

 

反观百威的这个案件,在金龙泉不拥有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其代理商和客户擅自使用百威商标为自己宣传,很容易让顾客造成混淆,所以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构成了商标侵权。

q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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